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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张雨:如何界定制造毒品案件中的半成品与粗制毒品?

作者:张雨 时间:2020-12-02

依据国家禁毒办2020年6月24日发布的《2019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虽然过去一年在禁毒部门的严厉打击之下制造毒品犯罪呈大幅下滑趋势,但当前的形势却依然严峻,并有反弹风险。而毒品半成品与粗制毒品是制造毒品犯罪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两个概念,其既难以琢磨却又意义重大!

 

一、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在制毒犯罪司法实务中的意义

 

《大连会议纪要》: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武汉会议纪要》: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

 

从以上可知,制造毒品的数量问题、既未遂问题,都涉及到了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且其对量刑意义重大,甚至可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那什么是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呢?

 

这个问题涉及到的首先是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与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状态的中间物质的区分,其次是毒品半成品与粗制毒品之间的区分,而关于这两点都存在很大争议,官方没有进一步解释,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笔者仅结合相关规定与司法实务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与制毒中间物质其他状态的区分

 

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产生的中间物质,只要已经含有相应的毒品成分了,不管是液态、固态,还是固液混合态,肯定是属于毒品半成品或粗制毒品了,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现在的问题是,尚未含有相应毒品成分的中间物质,是否就不属于毒品半成品或粗制毒品?

 

对于粗制毒品,既然已经是“毒品”了,那肯定得是已经含有毒品成分了才属于粗制毒品,不含有毒品成分就不属于。但如何界定毒品半成品就比较复杂了。半成品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工业生产中的概念,但即便是在工业生产中,生产到什么程度就算是半成品也没有准确概念。按一般理解,在工业生产中只要是已进行过一定加工,但还未成为成品之前均可称之为半成品。但在制造毒品案件中如果也这样界定就明显不合理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生产出毒品半成品就是既遂,同时《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毒品半成品的数量要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如果还未含有毒品成分就认定为制毒犯罪的既遂,更还要计入制造出的毒品数量,明显于法于理不合。虽然制造毒品罪主流观点认为是行为犯,但这个“行为实行到一定程度”也应有个限度才是,如果是一着手实行就既遂,那就不是行为犯,而是举动犯了。所以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制毒品种中产生的中间物质尚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的情况下,不应算作毒品半成品或粗制毒品。

 

但凡事总有特例,这个特例就是氯代麻黄碱,俗称“熟麻”。“熟麻”是以金属催化氢化法制造冰毒的中间产物,但它不是毒品,不在毒品列管名录之内,也没有人把它作为毒品吸食,且在2018年被列为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但在2014年时,国家毒品实验室曾向福建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出具《关于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及公安部禁毒局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关于对非法合成氯麻黄碱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称:氯麻黄碱无合法用途,应将其认定为制造冰毒的半成品。此后审判机关曾对生产“熟麻”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量刑,而且即便尚未含有一丝半毫的甲基苯丙胺成分,也会被认定为制造毒品(冰毒)罪的既遂并计入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但后来经国务院批准自2018年2月1日起将“熟麻”被明确为易制毒化学品,而非毒品之后,对自己本身无制造毒品目的的单纯生产“熟麻”行为,从裁判文书网上的判例来看,以制造毒品罪来定罪量刑的已经很少见,基本上是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来定罪量刑的。可见,“熟麻”是毒品半成品的前述规定虽没有被后来的新规定所明确否定,但也可以看出有关部门对何为毒品半成品的看法发生了转变。因此将“熟麻”认定为毒品半成品应已是一个过时的特例,在没有明文规定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尚无毒品成分的其他中间物质为毒品半成品的情况下,应不认定其为毒品半成品。

 

三、毒品半成品与粗制毒品的区分

首先看一个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228号林清泉制造毒品案中,广东高院的二审裁定认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是粗制毒品,但在该案死刑复核阶段最高法院的裁定中则认为其是毒品半成品。可见对于毒品半成品与粗制毒品之间如何区分法院系统内部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另外我们发现,在《武汉会议纪要》中,只提到了毒品成品、半成品,却没有再提粗制毒品,笔者认为,这应该是粗制毒品与毒品半成品的概念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或是重叠,界线并不清晰。

 

结合以往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毒品半成品和粗制毒品并非是并列的概念,或者说二者并不是一个层面、一个角度上的概念,一般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毒品半成品范畴包含着粗制毒品,所以《武汉会议纪要》中对毒品的成品前状态只保留了半成品的表述,已经没有必要再单独强调粗制毒品,以免造成概念上的混乱。

 

但对于咱们律师辩护来讲,实际上已经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区分哪个是毒品半成品,哪个是粗制毒品了,因为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对二者的态度是完全一样的,进一步区分不但没有明确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辩护中有意义的是前述第一点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与制毒中间物质其他状态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