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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回顾丨杨波:死刑复核案件的有效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4-07

编者按

     2021年3月27日上午,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学术研讨会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发布会”在京举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十余所高校的近20位专家学者,及来自全国各地的10余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莅临本次会议。会议对外视频直播,实时在线收看达3000余人次。

 

本次研讨会是对今年2月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法律援助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积极回应,旨在为研究、推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建言献策。

 

同时,为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能够获得高质量、专业化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以及为建立适合死刑复核程序特点的法律援助制度积累第一手实践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借本次研讨会的契机,共同发起“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此举赢得了与会专家学者和刑辩律师们的鼎力支持和高度赞扬。

 

以下是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波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构建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极为必要的。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面临任何一个可能的危险的时候,都需要辩护制度的跟进。死刑复核的结果可能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如果他没有律师,那就必须为他提供律师。而且,律师的介入还必须是实质有效的,在挽救被告人生命的最后关头,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还有什么比及时把握住挽救被告人生命的最后一次机会更重要的呢?

 

在这样一种制度需求之下,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死刑复核案件需要确立法律援助制度,以实现该程序中刑事辩护的全覆盖。这个问题,这些年来,我们的立法也一直在努力推进。现在,《法律援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以说,这一规定是实现了一个实质性的跨越。

 

第二,与法律援助全覆盖同等重要就是,法律援助制度下,所提供的还必须是有效的辩护。这实际上是实现了刑事辩护面的覆盖的同时,必然提出的关于质的要求。尽管在其他案件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的过程中,也要面对和解决有效辩护的难题,但死刑复核案件的有效辩护更有其特殊的要求,也是未来死刑复核案件中刑事辩护需要重点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总体来说,死刑复核案件的有效辩护需要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说,需要有一个达到足够数量并具有专业精神的律师队伍提供法律援助。在死刑复核案件中,从被告人有律师到获得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辩护,尽可能缩小法律援助律师与委托律师在辩护效果上的差距。要达到这一水平,就要解决死刑复核案件辩护人的资质和保障问题。以往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各种建议,比如建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成员库,对于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进行培训和考核;借鉴美国律师协会的成功经验,组建死刑辩护团队,并进行合理分工;规范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行为,制定最低限度的规范标准,辅之以辩护质量评估,并规定程序性制裁等等,当然,还需要配套经济上的保障措施,以激励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上述措施总体上都是可行的,需要从法律规范层面加以细化和完善。

 

第二,从辩护的内容上来说,有效辩护的展开需要律师提供精细化、有针对性的辩护服务。死刑复核案件,实际上,辩护的空间是非常有限的,更需要援助律师提供精细化的专业服务。一方面,在无罪辩护中,需要援助律师从相对方的角度提出质疑的意见。作为辩方的律师,关注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尤其是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细节,为法官准确作出死刑复核裁决提供有效参考。而且,律师的这种作用是无可替代的。众所周知,控方的地位和角色决定了其更加专注于被告人有罪的细节,对于无罪的明显情节才会关注,甚至于有的时候,也会出现刻意不关注或者回避的问题。法官则更容易被指控细节所引导,其中立性的地位决定了其很难专门从事无罪细节的挖掘。所以,律师作为一种基本的制衡力量,作为反对方,及时的提出质疑,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个层面,低端辩护服务只能导致无效辩护。另一方面,在量刑辩护中,虽然辩护的空间较无罪辩护更为广阔,但是,辩护的内容需要更加有针对性,更加个性化。体现在:挖掘一切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主要是被告人的个体情况;利用可能改变死刑适用的机会,如赔偿和谅解,等等,为最终避免死刑的适用做最大的努力。

 

第三,从公权力保障的角度来说,为实现死刑复核案件的有效辩护,公权力机关还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应对公权力机关制定更多的义务性规范,为援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创造基本的制度保障。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获得有效的辩护,就需要国家专门机关承担保证有效辩护的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关于公权力机关义务的设定,我们可以从被告人及援助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要求出发,作对应性规定。其中,最集中和典型的义务性设定可能涉及的就是公权力机关要承担保障援助律师信息知悉权、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义务,为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创造基本的司法空间。过去,我们一直从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的角度来谈各种权利的实现,实际上,在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中,权利的实现,更需要权力的保障。

 

第四,从程序保障的维度来说,死刑复核案件有效辩护的展开需要依托于三审终审制的程序环境。未来将死刑复核程序打造成第三审程序,确立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应该是发展的方向。目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允许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也可以与承办法官进行会面,当面发表辩护意见。但是,死刑复核目前的审查方式下,辩护律师既无法与公诉方进行当庭对抗,也无法向最高法院法官当庭发表辩护意见,这对于辩护效果来说,是一个极大的制约。所以,要想实现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有效辩护,必须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属性,将其设置为一个独立的审级。实际上,以往学者们在研究死刑复核案件辩护权保障问题时,所提出的诉讼化的构想和各种权利保障的要求,要想获得实现,只有把死刑复核程序上升为一个独立的审级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否则始终受限。在这个问题上,总体而言,没有一个完备的刑事诉讼程序,辩护制度发生作用的空间就存在固有的限度;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安排,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也就无法得到实现。实际上,这些年的改革实践表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恰恰是伴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化、法治化而实现的,有效辩护依赖于完备的诉讼程序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有效辩护问题也是一样。

 

总之,为被告人的生命而奋斗,死刑复核案件的有效辩护需要全方位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