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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治伟:美国与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之比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10-15

 

美国的认罪协商制度

    

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美国在18世纪末即存在检察官通过与被告人协商,以减少指控的罪名、减轻指控的刑罚的方式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案件处理模式。在协商式司法发展之初,美国检察官曾一度因为私下与被告人协商放弃指控而成为刑事调查的对象。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认罪协商愈来愈成为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维持正式审判程序有效运行所不可或缺的制度。目前,美国联邦法院97%的刑事案件,州法院94%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认罪协商的方式处理。

    

美国的协商制度主要是在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进行,检察官主导认罪协商的进行。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一样,都奉行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被告人和检察官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为了促进纠纷的快速高效解决,可以放弃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既可以就罪名和量刑进行协商,也可以就罪数进行协商。美国法甚至允许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但又不承认犯罪事实的“阿尔福德”式的答辩。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即意味着其放弃了宪法赋予的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与控方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要求政府提供超越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的权利。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量刑权专属于法院。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会同意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在批准辩诉交易协议时,需要审查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确认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具有事实基础。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f)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有罪答辩时,应当审查该答辩具有事实基础。在没有确认该事实基础时,不能根据答辩宣告判决”。然而,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的。法官只需确定被告人在认罪时是否心智健全、是否理解其行为的后果,而非对犯罪事实的准确性和刑罚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对事实基础的审查,不在于有罪答辩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而在于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有罪答辩是否是在明知和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有罪答辩是被告人在明知、自愿的条件下作出的,那么有罪答辩就是有事实基础的。

    

根据联邦量刑指南的规定,只要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对其罪行追究刑责,就可以获得两级减刑。有的案件进行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的量刑比坚持由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的量刑低250%。对于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原则上不得对定罪提出上诉,但可以就量刑提出上诉。由于在进行协商时,检察官一般会将被告人放弃对量刑的上诉作为交易的内容,因此在事实上,被告人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几乎就丧失了上诉权。在认罪协商处理的案件中,由于检察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判权,量刑减让极高,很容易诱使无辜的被告人或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因担心正式审判会获得更重的刑罚而选择认罪协商。有统计数据表明,通过认罪协商处理的案件,虚假认罪率为18%。由于美国95%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协商处理,18%的虚假认罪率意味着认罪协商与公正和真相存在着尖锐的对立。

    

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

    

坚持实体真实一直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法院为查明真相,应依职权,将证据调查涵盖对裁判具有重要性之所有事实及证据方法。”法院对事实的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的告发和解释的限制。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仍得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判决必须建立于实体真实之上,而非控辩双方协商的基础之上。

    

然而,这一基本原则在20世纪后期开始受到挑战。随着白领犯罪和毒品犯罪的增长,德国司法机关面临着案件数量增加和证据调查困难的双重压力。一些擅长刑事辩护的律师故意利用诉讼程序来设置障碍、拖延诉讼,以谋取有利于他们委托人的利益,这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司法实务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通过协商来解决案件的办案模式。在德国最初的协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既有就量刑进行协商的,也有就罪数和上诉权放弃进行协商的。德国刑事诉讼正朝着以有效组织、悄无声息、回避公众以及专业操作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向发展。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7年8月28日和2005年3月3日作出的两个概况性判决,对混乱无序的协商式司法实践设立了行为规范。2009年德国立法机关在充分吸收上述两个判决要旨的基础上,以修法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认罪协商制度。201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的判决,进一步肯定了认罪协商的合法性,同时对协商的透明性提出了要求。

    

德国协商式司法具有如下特点:1.法院得在适当情况下,与程序参与人就嗣后之程序进行及结果进行协商。协商以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为条件。罪名和保安处分不得为协商标的。2.协商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被告人和合议庭成员均应当参与协商。3.协商不得违背调查原则和罪责原则,法院仍得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院的判决、量刑应当与被告人的罪责相当。4.必须充分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确保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是在欺诈、胁迫、虚假承诺等情形下作出。5.协商的达成不以被告人认罚为要件,即使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只是为了寻求减轻处罚而作出的战术性供述,法院也可以将其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6.在协商时,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和量刑准则的基础上,可以告知被告人刑罚的上限和下限。7.如果在协商时存在法院不知晓的可能会影响判决的重要情节,或者协商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可以背离协商时的承诺。8.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作出协商的内容。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被告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上诉。

    

而今,德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按照正式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0%。

   

美国与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之异同

    

美国与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最直接的动因都是为了应付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协商之初,两国的司法人员都面临着违法办案的风险。最初从事协商的美国检察官,曾面临“对那些本不应该撤销的指控不当地予以撤销并且未交付审判”的指控;德国的司法人士也因为害怕受到非法办案的责难,而只能在私底下偷偷摸摸地进行。

    

在兴起之初,德国与美国司法中的协商内容并无不同,既有对罪名、罪数、量刑进行协商,又有就放弃上诉权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沉默权,就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择作有罪陈述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且在侦查阶段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一旦达成协商合意,为了尽速结案,减轻办案负担,两国的司法机关均存在对犯罪事实的审查流于形式的情况。

   

 随着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规范,德国与美国的认罪协商呈现出不同的形态:1.证明标准不同。德国更加注重对事实真相的调查,法院必须坚持依职权调查事实真相的义务,判决必须建立于确信无疑的事实的基础之上;美国并不要求司法机关在认罪协商案件中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院只需确认具有事实基础即可。2.协商的主导者不同。德国由法院主导;美国由检察官主导。3.协商的内容不同。德国仅限于量刑和程序进行,法院在协商的过程中提出拟判处的刑罚上限和下限,罪名和保安处分不得成为协商的内容;美国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就罪名、罪数和量刑与被告人进行广泛的协商。4.量刑减让的程度不同。德国严格贯彻调查原则和罪责原则,协商判处的刑罚必须与被告人的罪责相当,量刑减让一般不低于正式审判的30%;美国坚持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量刑减让的程度没有限制。被告人因协商所获取的刑罚远低于正式审判程序中的刑罚。5.上诉权是否受限不同。德国不得就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协商。美国可以就上诉权放弃事宜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被告人一旦同意放弃上诉权,原则上即不得再反悔上诉,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