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3-30
编者按
2021年3月27日上午,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主办的“‘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制度’学术研讨会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发布会”在京举行。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南京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十余所高校的近20位专家学者,及来自全国各地的10余位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莅临本次会议。会议对外视频直播,实时在线收看达3000余人次。
本次研讨会是对今年2月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法律援助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积极回应,旨在为研究、推动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建言献策。
同时,为保障死刑复核程序中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能够获得高质量、专业化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以及为建立适合死刑复核程序特点的法律援助制度积累第一手实践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借本次研讨会的契机,共同发起“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此举赢得了与会专家学者和刑辩律师们的鼎力支持和高度赞扬。
以下是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罗小柏律师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尊敬的各位专家、教授,大家好。很荣幸参加此次学术研讨,很感谢毛主任和吴院长的盛情邀请。我是来自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罗小柏律师。我的发言题目是“死刑复核‘良心活’ 律师辩护当尽责”,分两个部分,一个是个人实践,一个是个人思考。正如冀祥德教授呼吁的:中国的刑辩律师要有为中国司法严格控制、慎用适用死刑、适当条件下废除死刑而努力的使命担当。随着刑法修正案等立法的变动,死刑的罪名越来越少,类型更加单一,多集中在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罪等少数罪名中,死刑案件的总体数量也在下降,这就给某些案件的当事人带来了更多求生的机会。但,也因此使得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舞台越来越小,使得死刑案件辩护变得更为重要。
一、死刑复核有效辩护之个人实践,从五个角度谈具体做法
第一,要找准法官,常联系,多沟通。在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官接待过程中,有的可能不是法官,有可能是法官助理,甚至可能是下级法院借调过来的法官。这在我本人执业过程中是亲历过的。我们在查询最高法院法官员额的过程中,发现跟我们对接的、听取律师意见的法官不在员额法官之内。这让我产生怀疑。经再次跟书记员核实,回复说这是从某某法院借调过来的法官。我们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四条和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的规定,指出必须是合议庭法官来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是其他的工作人员。
多沟通,常联系。有时候我们多跟法官联系,跟书记员联系,我们就很清楚地知道法官大概什么时间去看守所提审。在此之前,我们再次去会见,这样对当事人来讲是一个非常好的感受。当然前面的律师也谈到辩护律师在什么时限内要提交辩护意见,这个都有相关规定。但是我想律师在提交委托手续后,应当尽可能早的与书记员联系,以确认案件承办法官,并及时约见法官沟通案情,提交辩护意见。
第二,凸显专业,积极辩护。刚才曹春风律师、张雨律师以及前面几位律师都谈到了很多辩护技能,比如程序之辩、事实之辩、量刑之辩等等。我在执业过程中就碰到程序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比如说,在涉及到港澳籍跨境的犯罪案件中,说粤语的方言很普遍。我们在查阅案件卷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嫌疑人明确提出不懂普通话,要求请粤语翻译。但是在一审二审庭审案卷过程中都没有提供粤语翻译。而死刑复核法官说在提审过程中,与被告人用普通话沟通没问题,回答问题很正常。但这已经是被告人从其被抓至复核提审羁押四年多了,四年了,一个本科生都毕业了,在看守所跟人交流,普通话怎么也学会了。所以,复核程序中的正常沟通也不能剥夺其一审二审应有的翻译的权利。
还有证据之辩。前面律师都谈到了,关于毒品案件中技侦证据的问题。有些案件通过阅卷发现,一审法院三次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技侦材料,但是案卷中就没有,即使有也以情况说明方式回复上级公安机关不支持。有时候出具情况说明回复说合议庭成员可以派员去听,但是合议庭到底听没听,判决书反映不出来。
关于法律之辩。比如说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问题,我们团队办理了一起毒品案子,公安机关在2017年1月5号由禁毒支队立案,2月17号去抓人,从1月5号到2月17号没有任何侦查材料。而直到同年2月28号,市级公安机关才指定由抓人的公安机关管辖。我们可以想一想,后面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立案手续与本案有无关联,线索来源是否明确,这些问题往往也是最高院复核毒品犯罪案件审查的重点。
第三,顺势而为,提请复核监督。最高检成立了死刑复核监督厅,对介入死刑复核监督也很积极。相关法律制度有要求,最高检在复核过程中要听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实际上最高检即便收到了律师提起死刑复核的申请,收到了被告人申诉的材料,但基本上不会提审被告人,更别说会专门现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当然,辩护人是通过提交材料的方式,发表书面辩护意见,但很肯定的是,最高检目前不会去提讯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这个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是一个空白。
第四,紧急叫停,“针”下留人。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对律师介入或律师参与死刑复核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其中相关的条款可以形象地比喻成“刀下留人”。也有媒体报道过律师在死刑执行阶段紧急干预,最终使得死刑执行决定暂停的案例。
刑诉法262条、263条规定了暂停执行的三种情形,如判决可能错误、有重大立功、怀孕等,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00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但实务中存在相当多的难度。一方面,基于审判保密需要,核准裁定宣判前律师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接到死刑命令后七日内执行,而在执行前一两天才通知家属会见最后一面,此时律师通过家属反馈的该信息才预估裁定核准了,导致客观上律师再次会见没有时间,更没有时间向相关司法机关提供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因此,有检举揭发材料应尽早提出。
第五,执行前的会见与安抚。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述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家属在接到一审法院通知家属去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复核裁定应该已经作出了。如果辩护律师有时间,也应该尽可能地去再次会见。
二、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三点建议
第一,死刑复核缓刑执行的复核与审判应当审核分离。刑诉法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死刑缓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但仍未明确二审与复核分别由不同的合议庭来审理。我们经常看到二审案件在裁判以后同时核准,二审案件的裁判合议庭与复核案件的合议庭是同一的,并没有分开。
第二,尽管目前死刑复核庭审化很难实施,但是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最高院在提审被告人的时候要求辩护律师在场。如果没有辩护律师提交委托手续,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为什么有这个需求,因为对很多同案犯不利的指证在复核程序中涉及辩护权中的质证权,我们没办法在最高院死刑复核中得以落实。
第三,死刑复核律师法律援助的常态化。如刚才大家都说到的,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备一定的准入制度,应当有一定的执业年限。比如广东省律师协会结合执业年限及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等条件,在2018年6月公布了第一批刑事辩护律师入库律师名单,我也在其内。建议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条件设置更高的门槛,如规定执业五年以上的执业年限要求等条件。
最后我想说的是,死刑复核案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应该是最高级别的辩护。无论是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完善还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都走在中国法治化发展进程的道路上。死刑复核制度也逐步成为实现正义、能让人看得见的的平台。死刑复核能够成为优秀律师同仁们展现自己能力的舞台。作为死刑复核的辩护律师,要对得起自己的职业良知及专业操守,勤勉尽责。也许每一次努力不能求其生,但只要为之努力过,为之活过,我们辩护的工作也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