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资讯SHANGQUAN INFORMATION

尚权推荐丨印 波、唐淑臣:“案-件比”考评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龃龉与协调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1-09-08

 

 

摘 要: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是检察刑事业务考评的全新尝试。基于“案-件比”与检察官个人考评挂钩,无论是通过降低“件”数直接降低“案-件比”,还是通过扩大“案”数间接降低“案-件比”,都可能会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造成一定干扰。龃龉之处既源于考评体系作为法外次生规则的局限,也囿于“案-件比”的额外件数设置过于理想化。为了实现“案-件比”指标考评体系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协调,额外件数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其与检察官办案质效的相关性、多余程序的负面性以及不同类型案件所具有的差异性等因素。

 

关键词:刑事检察业务考评;案件质量考评;案-件比;额外件数;检察官客观义务

 

检察机关批捕、提起公诉、自行侦查、实施检察监督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司法服务。通过这一系列行为“生产”案件的过程受到刑事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机制的约束,并且吸纳各种“人”的参与,必须考虑各方主体的评价。因产品本身服膺于人民群众,其评价标准取决于被服务群体内心的主观感受,故产品的质量往往受制于主观设定的评价机制。

 

纵览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检察业务考评制度是独具特色的,具有鲜明的层压式、数据化管理特点。然而,这种监督管理制度与检察业务导向之间具有一定的张力。如果评价体系有欠科学、妥当,不仅不能发挥好司法管理的效用,而且有可能会背离基本的诉讼理念。基于科学性、专业性的吁求,有效开展检察业务考评工作必须做到理念正确、思路对头、规划合理、方法得当。

 

为了适应检察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出台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目的、功能、特点,选取反映“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情况的51组87项评估指标,涵盖各项检察业务的主要办案活动和环节,利用各种司法统计资料,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建立案件质量评估的量化模型,计算案件质量综合指数,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进行整体评判与分析。其中,考评检察院的最主要业务——刑事业务的核心指标便是“案-件比”指标。

 

本轮业务考评指标的改革依旧是围绕检察机关,而非检察官个体。然而,为了完成单位整体的目标,考评压力必然会自上而下地转嫁到检察官个体。根据调研了解,已经有很多检察院直接将“案-件比”作为检察官的绩效考评指标之一,甚至将检察官个人绩效完全按照“案-件比”来评价。“案-件比”考评改变了传统的案件绩效考评为主的格局,使之转为对于案件质量的考评。基于从“量”到“质”的飞跃,“案-件比”的先进性与优越性不言而喻。然而,结合公式推导与实践状况,需要谨慎地指出,作为检察官个人业务考评指标的“案-件比”仍具有局限性。如果适用不当,可能会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造成一定干扰,需要予以批判性分析,并给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刑事检察业务考评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检视

 

在公检法三机关中,唯有检察院以刑事业务为主要业务。公安机关的业务极为庞杂,刑事业务考评仅是整体业务考评的一部分,且与其他业务具有较深的关联性。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更多关注社会治安。一些刑事业务指标(譬如类罪发案数)实际上也变相纳入到治安考评中。就法院所处理的整体案件量而言,民事案件的数量全面“碾压”刑事案件的数量。因此,法院系统的业务考评制度也往往是针对民事案件而确立的,而非刑事案件。相比较而言,即使经历了内设机构改革,在检察院的四大检察部门中,刑事检察仍然是重中之重。因此,无论是业务考评还是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是在刑事案件语境下所衍生的。在探讨“案-件比”考评与检察官客观义务如何协调之前,有必要检视两者的范畴。

 

(一)刑事检察业务考评之衍化

 

刑事业务考评体系是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管理手段和方法,也是指引、规范司法人员工作方向及目标的一项重要依据,在实务界甚至被誉为“隐形”的刑事诉讼法。就检察业务的规范开展、刑事诉讼质量和水平的提升、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言,客观、科学、合理的刑事检察业务指标至关重要、不可或缺。在当前司法制度仍然处于变革、转型的场景下,扬弃、优化而非彻底废止指标是我国刑事检察业务管理的现实选择。

 

从考评方式来说,我国刑事检察业务考评经历了由统到分的局面。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暂行办法》,各主要业务厅、局开始对检察业务工作进行考评。此阶段的考评充分借鉴了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考评经验,采用了从最高检开始自上而下的直接考核。然而,基于办法的不成熟,容易造成一统就死的局面,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的指导意见》。至此,不再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制定考评制度,而是由其宏观指引下各地方检察机关自行制定考评方案。

 

从考评内容来说,我国刑事检察业务历经了由主要考“数”到兼及“率”的转变。上世纪80年代后期,上海市检察院一些业务部门按照条线模式,以办案数量为主要指标考评基层检察院。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出台了《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试行)》,开始将起诉率作为常态考评指标。随后,各种数率指标陆续涌现,对“数”的考评主要包括初查数、立案数、逮捕数、公诉数、结案数等;对“率”的考评主要包括成案率、撤案率、大要案率、批捕率、起诉率、不起诉率、有罪判决率、提请抗诉率、支持抗诉率、改判率、上诉率、年终结案率等。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防范考评结果的片面性对办案质量造成损害,出台《关于进一步改进检察业务考评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原则。2015年,中央政法委要求取消有罪判决率、批捕率、起诉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评指标。

 

在刑事检察业务嬗进的过程中,考评指标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一是地方化的考评容易造成地区之间的巨大差别和公平缺失,弱化司法的公信力;二是指标考评多关注办案数量和效率,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案件的质量;三是数率量化计分评价法的全面性值得质疑,纯粹竞争性的计分排名有欠科学性。因此,亟需一种相对统一的、能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的、以案件质量考评为主的指标体系。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取向

 

我国《检察官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尽管检察系统具有上下一体的科层体制特征,但是检察官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应始终立足于客观公正立场,坚持以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依据,不偏不倚,全面审查案件并提起诉讼。检察官不仅要注意对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事实、证据和情节,还需要在必要时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客观公正为公检法的共同价值遵循,那为什么唯独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呢?原因在于,公安机关主责侦查阶段,以破案为首要目的,以查明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还原客观事实为主要任务;审判人员主责审判阶段,在检察官指控的基础之上,结合辩护状况,判断被告人的罪责和量刑。检察官则既要节制侦查阶段的偏颇,防止侦查人员仅仅追求破案效率而忽视全面收集证据,也要作充分的起诉准备,保证法院据以形成心证的证据客观全面。基于检察官的双重角色和承上启下作用,其客观义务应当得以凸显,检察官自身的角色应当与诉讼结果利益无涉。当然,检察官一方面作为中立判断的司法官,另一方面作为控方当事人,如何履行客观义务必然存有一定争议。在当下捕诉一体的改革背景下,同一检察官的角色模糊呈现得更为明显。此时,刑事司法业务考评的导向将影响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

 

(三)现行刑事检察业务考评制度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冲击

 

在司法管理中,检察机关的业务考评制度发挥着指挥棒作用。一方面业务考评制度可以防止检察权被滥用,监督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自身权责;另一方面业务考评制度也是奖惩机制,可以督促检察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提升案件处理的质效。然而,目前检察业务考评制度多借鉴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考评模式,未能全面准确地体现检察职能特征。我国的检察刑事业务考评制度多关注单位整体,而较少指向检察官个体,一旦压力转嫁到个体,往往体现为单纯的检察官绩效考评,带有浓厚的行政化、功利化色彩。这些问题使得刑事检察业务考评可能会严重制约检察官客观地审查证据、推进诉讼程序。

 

从法律上而言,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由检察官来承担,即判决结果与检察官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为了确保检察官认真履责,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指标不可避免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如法院是否依据起诉罪名判决、量刑建议是否被采信等。这些指标状况又进一步与检察官的奖惩任用等利益相捆绑,使得避免程序回流已经成为了实践中不言而喻的“潜规则”。受“严控不诉”“撤案即错案”等考评导向的影响,一旦对犯罪嫌疑人批捕,检察官就必须将案件“办成铁案”,法院的有罪判决已经成为了底线要求。检察官带着“有罪推定”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自然难以全面履行客观义务。在当下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基于实现办案效果的急迫需要和法律职业伦理的羸弱,对检察官进行业务考评仍是必要的举措。只能寄希望于对业务考评指标进行不断改革、调适,以避免、减缓对于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之冲击。

 

二、“案-件比”:检察产品的质效标准

 

随着刑事检察体制改革的深化,检察业务管理应当由粗放式向集约式发展。不仅要关注办了多少案件、打击了多少犯罪分子,更要关注节约了多少司法资源、案件的质量是否达标、人民群众是否满意等目标。此时,需要一套相对统一的质效指标替代以往的纯功利性的数率指标。以“案-件比”为核心的刑事检察业务指标体系应运而生并得以推行。

 

(一)质效指标的生成逻辑

 

现行的“数”“率”指标没能够从供给侧角度衡量刑事检察业务的质量与效果。例如,办案数容易引导检察官受理更多的案件,但是不注重每个案件的办理效果,如果胜诉受阻,往往通过两延三退等方式寻求更长的办案时间。同样,案件审结率的依据也是单位时间内案件的审结状况,与法定的正常期限无关。有罪判决率、“无罪一票否决”、对无罪案件的质量评查等可能迫使检察官一而再地退回补充侦查,屡次延期,长期维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羁押状态,全然不顾及当事人早日寻求案结事了的期望。

 

随着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强化指标评价,其不仅对内囿于“唯结果”论,而且对外也存在着机械执法的现象。一些检察机关重形式而轻实质,以个别数率指标判定工作成效,造成了检察工作的诸多盲区。纵然司法公正是相对的,绝对公正永远无法实现,但却不能使得检察业务偏离基本的公正尺度。检察业务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正是相对公正的检察业务管理制度之探索,建立的初衷就是要符合检察规律的内在要求,有效地提升案件处理的质效,体现检察监督的实践理性。

 

(二)“案-件比”的评价逻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之规定,“案-件比” 意指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与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相比,进而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即“案”与“件”的比例关系。具体而言,“案”是一定时期内检察机关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由于两者有相当部分的重合,一般将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数与扣除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审查起诉案件数之和作为“案”数。“件”是指检察机关围绕一个“案”开展的节点性业务活动数。必要的基础案件数(例如批准逮捕、起诉等)和额外件数之和为“件”数。“案-件比”计算公式如下:

图片

目前,最高检列举的属于额外件数的诉讼活动涉及诉讼期限、诉讼程序、业务活动等多个方面,从审前(不捕复议、不捕复核、批捕申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不诉复议、不诉复核、不服不起诉申诉等),到审中(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等),再到审后(二审上诉、二审抗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发回重审、不服法院裁判刑事申诉等),基本实现了刑事检察业务的全覆盖。一般认为,多余的业务活动阻碍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例如,在理想状态下,当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公安机关应“欣然接受”;如果出现复议的情况,则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检察官的解释说明不到位。其他各类“额外”的“件”皆具有此特点,即属于理想状态下的多余业务,间接体现了检察官工作的不足。总而言之,额外件数越多,诉讼程序就越繁琐、越不顺畅,办案周期越长、效率越低、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案件质效越差。

 

      不可否认,纳入“件”范围的办案环节均需于法有据。然而,如果检察官在上一个环节的工作中做到尽善尽美,往往可以在此后的环节中事半功倍,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由此可见,“案-件比”旨在引导检察官在每一个办案环节将工作做到极致,挤掉能够避免或减少“额外”的“件”。通过“案-件比”可以有效量化检察人员的业务活动质量,敦促检察官减少不必要的办案环节,切实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案件的质量。

 

      为了完成“案-件比”的考评,检察机关必然需要建立自身对于检察官个体的考评制度。以山东省临沂市检察院为例,“案-件比”已经开始作为检察官业绩考评的标准,与晋升、奖金挂钩;案管部门动态关注办案人员“案-件比”情况,及时进行提醒预警。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也明确要求将“案-件比”纳入案件监管和绩效考核范围,要求业务部门要围绕“案-件比”质量指标,以具体案件为对象开展趋势性、预防性管控;案管部门在质量评查时,将“案-件比”影响因素情况纳入评查范畴,重点对退查、延长理由不充分的案件及时提出监管建议,督促承办人缩短办案周期。

 

三、“案-件比”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龃龉

    

     尽管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以“数”“率”为主的行政管理考评模式,但是“案-件比”并没有改变对于检察官绩效考评的本质,降低“案-件比”的要求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之间仍存在一定龃龉,以下进行演绎和举例分析。

 

(一)降低“案-件比”之演绎与例证

     

     为了探究降低“案-件比”的路径,笔者对“案-件比”的公式进行简化,即在分子分母上同时除以作为“基础案数”的“审查逮捕案件数+(审查起诉案件数-逮捕的案件数)”,得到公式如下:

图片

 

从推导后的公式中可以直观看出,检察机关所追求的“1:1”案-件比在数值上其实是最大值,即追求的应该是数值上提高“案-件比”,但为了与检务管理中惯常用语相对应,本文论述中依旧将“1:1”视为最低的理想“案-件比”。当额外件数为“0”时,案-件比就达到理想状态的1:1;而当基础案数足够多时,也可以使“案-件比”趋近为1:1。以“案-件比”为核心的考评体系推广后仅过了半年,最高检就开始定期通报各地数据。各地检察机关随即采取各种措施优化降低“案-件比”。诚如公式所演绎,各地降低“案-件比”途径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减少既有案件的额外件数,二是增加单个案件中“案-件比”为1:1的案件数量。

 

1.直接降低:减少额外件数

 

大部分检察机关通过降低“件”数来直接降低“案-件比”,具体包括两条途径:一是提速合并减少程序,即尽量减少使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等措施。很多检察机关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的方式迅速推进办案进程。例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对涉疫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及未成年人性侵犯罪等案件,实现100%提前介入侦查,并建立引导侦查台账制度,实现捕前、诉前、补侦期间对侦查活动的全程引导,及时跟进证据收集补查情况,从而有效降低“案-件比”。二是避免案件程序回流,即通过强化释法说理和协调沟通,最大限度减少对不捕、不诉决定的复议、复核及申诉。例如,江苏省检察院出台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办法等文件,要求对不捕、不诉案件详细说明理由、解释相关规定,争取获得侦查机关、当事人的理解支持,从而降低“案-件比”。

 

检察机关为了降低额外“件”数,可能陷入一种选择博弈。当诉讼程序呈现欠缺或问题状态,选择依法不予推进程序偏离“案-件比”考评指标最优解时,检察官可能会为了避免“件”增多而选择降低标准、推进程序。例如,在审查批捕时,侦查机关移交的材料可能不够充分,严格按照标准需要补充材料才能批捕。但是,如果该检察官所在的检察机关片面追求降低“案-件比”,不予批捕的结果会影响“案-件比”考评结果,那么检察官就可能在决定批捕的同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材料。这无疑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寻求不予羁押的权利,也违背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在笔者与山东省临沂市检察院某检察官访谈中得知,在“案-件比”推行后,抗诉案件数量骤减。其直言道,“如果被害人一方没有提出抗诉申请,我们就算觉得法院判得比预期轻一点,一般也会选择放弃抗诉。”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某检察官也提及,“对于证据存在一定问题的案件,补充侦查、不补充侦查都可以,那么我可能会倾向于不补充侦查。”

 

“案-件比”的初衷是督促检察机关提升办案能力,将每个环节做到极致,但是有一些业务并非由检察工作产生,却由检察机关所决定。例如,批准逮捕的前期工作由侦查机关负责,但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再如,审判工作是由法院进行,是否抗诉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对于基于其他机关的问题,检察官难免会因为“案-件比”的考量,没有能够积极履行监督职能,反而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为这些所谓的“额外件数”对于当事人而言未必“多余”,反而是还原案件事实、维护法定诉权的必要手段。

 

2.间接降低:增大“1:1”案数

 

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的额外件数往往有巨大差别。例如,从单个案件来看,一般的盗窃或危险驾驶案件的“案-件比”很容易做到1:1。但是,故意杀人等暴力性案件或者电信诈骗等复杂案件,不可避免地涉及“非必要”诉讼业务,产生额外件数。再如,涉黑涉恶案件往往涉案人数较多,事实、情节复杂,取证、查证难度大,一般需要需退查、延期,不可避免地拉高“案-件比”。根据调研发现,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通过扩大基数,即增加“案-件比”为1:1的案件数来达到间接降低“案-件比”的效果。其中,有天然的“1:1”案件,也有人工干预的“1:1”案件。

 

天然的“1:1”案件主要指案情相对清晰、立案后可以预见必然迅速顺利经历全部诉讼流程的简单案件。在江苏省南通市检察系统内部培训中,有授课检察官举例说明,“盗窃和危险驾驶案件受理总量大,案情相对简单,若能进一步减少流程,能够起到降低‘案-件比’的‘压舱石’作用”。目前,实务中一般是由一位或几位检察官固定负责某一类案件。如果仅以“案-件比”来评比排名,很多检察官会倾向于办理天然的“1:1”案件,对于相对复杂、额外程序较多、办理周期较长的案件产生排斥心理。

 

人工干预的“1:1”案件主要指在可以人为控制干预、确保没有多余程序的案件。譬如,尽可能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步到位,实现案结事了。这种做法不仅简化了案件的流程,还通过签订具结书的形式最大限度降低上诉、申诉发生的可能。从“案-件比”考评的角度,认罪认罚案件不仅提速压缩程序,而且避免案件程序回溯,客观上降低额外件数。但是,孤立、片面地看待认罪认罚工作与“案-件比”的关系,人为降低“案-件比”,一味追求认罪认罚从宽的高适用率也可能会使检察官违背客观义务,不仅容易将复杂案件作简单化处理,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还可能遮蔽了当事人的正当诉求。

 

(二)“案-件比”考评之反思

 

不同于以往的“数”“率”考评体系,“案-件比”并非纯粹的量化指标,也并非简单粗放式的管理杠杆。“案-件比”是确保检察官业绩动态衡平的“风向标”,是督促检察官勤勉履职的“信号灯”。各地检察院需要根据实际状况,综合考量不同的案件类型、数量、难易程度、责任大小等,灵活调整不同案件的“案-件比”要求。然而,一些检察院没有完整理解其内涵实质,片面追求更低的“案-件比”指标值,严重制约了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案-件比”中的矛盾点集中在额外件数,但是,现有额外件数的选取并非完全合理。理由如下:

 

1.作出影响“案-件比”程序的主体不限于检察官

 

某些额外件数的设置忽视了程序与检察官工作质量的关联程度。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办案民警水平较低,公安预审和法制部门质量把关也不严,迫使承办检察官通过延长、退查的方式来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从而拉高了“案-件比”。再如,上诉所引发二审也被列为额外件数;然而,裁判是由法院作出的,是否上诉更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控审配合、控辩对抗的格局使得被告人不满裁判结果的情况时有发生。将不受被考评人控制的程序纳入指标统计是不合理的。调研中有检察官直言道:“为了避免额外程序的产生,上级一方面要求我们提前介入侦查阶段,辅助民警办案;另一方面让我们积极与被告人进行沟通,撰写量刑建议,避免其上诉,但这又避免不了被害人家属请求抗诉。”可见作出影响“案-件比”程序的主体不限于检察官,但程序结果却对检察官产生影响。

 

2.额外的“件”未必一概具有负面作用

 

额外的“件”的核心应该是其程序的负面性。从“案-件比”考评来看,退回补充侦查不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而属于额外程序。然而,将之作为额外的“件”未必合理,应根据其是否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具有负面作用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应从退回后侦查机关的态度来判断案件质效。如果针对某一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检察官进行了详细地说理,指明了补充侦查的方向,获得了侦查机关的认可,将之作为负面的“件”则很不适合。作为负面评价的“件”的情形应当是检察官没有认真研读案件,草草退回补充侦查,难以让侦查机关信服,从而造成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情形。不考虑实际情形,而将退回补充侦查一概作为额外的“件”,只会导致检察官罔顾客观义务,刻意回避退侦。有检察官呼吁:“还是要遵循司法规律,严格依法推进,不能一刀切,更不能单纯为了降低‘案-件比’而违法办案,切实做到该退延的还得退延,不能为了迁就考评,放纵了犯罪。”

 

3.不同类型案件的额外件数应具有一定差异

 

额外件数不能忽略不同类型案件的差异。例如,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案-件比”天然较高。此类案件被害人众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可能不断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移诉,导致案件办理期限延长;在移送审查起诉后通常需要长时间的司法审计工作。这些情形均可能催高“案-件比”。除了涉众型案件之外,一些轻微、普通的刑事案件也存在同样的情形。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很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需要检察机关继续调解的情况。此外,由于某些类型案件量较大,公安机关可能会采取集中送案的方式,虽然提高了效率,但是也容易导致积案,迫使办案检察官最终只能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四、“案-件比”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调适

 

法律规则是在众多价值中选择适用的规范体系,业务考评机制是在调试法律运行过程的引导标准和管理准则。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业务考评机制,均需要作出价值选择。对于规则或机制的价值选择应当遵循一种“中道”,尽可能地消解机械适用而带来的偏颇。就刑事司法业务考评而言,所引导的实践规则应当尽可能与刑事诉讼法相贴合。作为检察业务质量考评的指标,“案-件比”被赋予了最优指标的预期。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案-件比”的积极作用,有必要采取下列措施,进一步调适“案-件比”,使之与检察官客观义务相契合: 

 

(一)扣除无关联“件”数

 

在设置额外件数标准时,遵循针对考评主体的原则。在理念上应当明确“案-件比”考评对象是检察业务而非侦查业务或者审判业务。不能仅以多余程序而论,而不研判多余程序产生的原因。额外件数的设置应该主要落足于检察官,质言之,是否属于额外件数应取决于检察官自身业务的内容和质量。对于那些依赖于侦查工作是否完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被告人是否满意而产生的程序,不应当作为记核检察官多余程序的“件”数。对于“案-件比”中的“件”的选取不应过于简单化,而应当进一步考察办案的实际状况。例如,对于未经过逮捕程序,检察未提前介入的直诉案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往往反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问题,检察机关也难以发挥引导作用,故应在“件”数中予以扣除。再如,法律、司法解释改变而撤回起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法院将案件退回等均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与检察办案质量没有关联,应当在“件”数中予以扣除。

 

(二)扣除非负面性“件”数

 

“件”数不应只满足“额外”的要求,更需具有“不必要”的负面属性。一些额外件数合法且正当,一些合法但可能缺乏正当性,一些则缺乏合法性。对于程序回流的情况,额外件数是否合法和正当,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不宜一概作出负面评价。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均属于额外程序,但却未必是负面的,反而可能是检察官践行客观义务的体现。不容置喙,一些抗诉可能是由于检察官没有充分收集证据,难以说服法官所致,但是无法否认检察官可能亡羊补牢、认真履责。如果将之完全归于额外件数,可能会打消检察官客观履职、积极行使抗诉权的想法。上级检察机关无法对单一个案进行评价,只能将纳入“件”范围的业务活动或办案环节一并计算。因此,“案-件比”应是一个用于趋势判断的宏观指标。如果要将“案-件比”评价个案,则应当有所区别,即对于那些非负面的“件”数予以扣除。对于产生了额外“件”的案件,应当允许检察官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确实不属于负面程序,则应当将之从“件”数中扣除。

 

(三)对不同类型案件作差别对待

 

在内设机构改革完成后,检察院不同的部门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具有不同的工作规律,均趋向于“1:1”来引导所有类型的案件是不现实的,容易造成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且会使得检察官抗拒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目前,很多检察院均对“案-件比”进行月度通报,并对额外件数进行督察。然而,对于有些重大疑难案件,案件办理本身就应当是以月为单位,涉黑涉恶案件甚至需要承办检察官付出数月的努力。根据数据显示,非共同犯罪案件的“案-件比”平均为1:1.403,而共同犯罪案件就达到了1:2.259,涉黑涉恶犯罪更是达到1:5.506。就复杂案件而言,1:1的“案-件比”反而让人生疑。总而言之,在衡量“案-件比”时,不应该一刀切地将1:1视为目标,而应就不同类型案件分别设置“案-件比”目标,并计核额外件数。

 

结  语

 

当前,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检察业务指标考评体系是检务管理中的一项核心内容,对于长期以来广为诟病的业务考评制度进行作了体系化、顶层的顶层设计,有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办案质量,在各个办案环节趋向于尽善尽美。对于每个检察官个体而言,无疑应当在“案-件比”的指引下,需要转变注重“数”“率”的办案绩效观,将视野置于额外件数的控制,减少不必要的低效程序。然而,不应忽视影响“案-件比”因素的多元性。现行的“案-件比”考评无疑在精细化层面仍有不足,容易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产生一些不必要的干扰。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多余程序的不同归因,不断加以调适,使得“案-件比”考评愈加精密,真正契合刑事检察业务的工作规律,真正实现程序优化、诉讼便捷、效率提升、人民群众满意的考评目标。

来源:《法治论坛》2021年第2期(总第62辑)

作者:印  波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作者:唐淑臣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