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地下钱庄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多维度的危害,并且逐渐向专业洗钱团伙的方向转变,成为上游犯罪人跨境转移赃款的隐蔽通道。针对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和买卖外汇行为的刑事处罚,在以往呈现非法经营罪一家独大的司法适用局面,这不仅遮掩了地下钱庄所蕴含的洗钱风险,也存在未全面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未揭示资金的真实法律性质、难以开展司法协助等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重大修改和全面激
摘要刑事立法修订并不是国内社会发展的单向性反映,经济全球化与治理一体化决定了国际视域与国际因素对一国刑事立法的直接促动,我国洗钱罪的多次修订均是国际因素国内化的典型体现。国际因素为国内立法完善提供了契机与动力,属于面向无国别的犯罪生成进行有效治理的功能呈现。与此同时,国际因素的国内影响也会带来刑事立法的频繁动态调整、零散性所致的体系欠缺、集体法益过度彰显、强调刑事打击和刑罚扩张适用的潜在隐忧。
摘要为掩饰、隐瞒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是目的犯的目的,只是洗钱罪的故意内容,故洗钱罪不是目的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在既遂前就可以确定,因此,洗钱罪的成立不以上游犯罪既遂或实际控制财物为前提;同一行为人同时实施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时,成立想象竞合。适用特别法条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为前提,由于自掩饰、自隐瞒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摘要行为的准确定性与犯罪数额的合理厘定是财产犯罪刑法评价达致精准与公正的两根支柱。财产法益的可恢复性决定了犯罪数额之划定并不是完全附随于犯罪既遂,也并非处于静止状态,而是可在犯罪既遂后通过归还、补偿等举措使犯罪数额动态降低,这集中体现为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刑事报案前、刑事立案前、犯罪行为人被抓前属于案发前的三种可能理解。但是,以刑事报案前界定案发前缺乏合理性,而把刑事立案前理解为案发前只具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对串通投标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共涉及五种具体情形,其中,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那么对于整个投标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费用,好处费、工程成本、工程利润、管理费等,哪些应当被算作违法所得而予以追缴呢?似乎没有任何一个规定对这一事项做出具体解释,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类案同案不同
摘要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98条进行解释会发现,我国长期混淆误用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这是因为羁押期限依附从属于办案期限,而办案期限自创设之初即被赋予限制最长羁押期限的功能,但早期一押到底的现象十分普遍,致使两类期限难以分离,从而抑制了办案期限的其他重要功能。随着羁押与办案的分离,办案期限提质增效控权保民的独立价值和主要功能得以凸显。但实践层面,我国长期以行政手段管理办案期限,执着于时间约束和追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