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破坏了金融系统中的何种信任基础。在真实的金融系统中,集资诈骗破坏的是投融资双方一对一的人格信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坏的是市场 参与者围绕金融市场利率规则形成的一对多的规则信任。以主观目的为重心的区分方案 既无法反映出这种信任构造上的差异,还容易引发主观归罪、结果归罪以及裁判标准不一。人
2020年9月,笔者接手一起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案件大体情况为:一黑客以技术手段入侵某网络公司,盗取了该公司的数字货币,并变现,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安机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事拘留。本案,通过阅卷发现,电子数据存在严重问题,尤其是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性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关于认罪认罚问题,检察官表示,认罪认罚的话建议量刑4年实刑,但我们坚持了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最终,通过证据辩护
摘 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28 条将人脸识别等包含个人生物识别特征在内的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加以特别保护极有必要,除此之外,应针对实践中涉人脸识别犯罪频发的现状,有效运用刑法手段精准打击,以全面保护人格权。获得个人知情同意的信息取得、利用行为,排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阻却违法性。网络放贷平台 APP 等擅自抓取贷款申请人的人脸识别数据,当然违反知情同意规则;即便征得该申请人同意
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而事实是据以审判的依据。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表述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描述了证明标准的客观特征。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中增加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判断上的特征。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者间的关系,立法机关这样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施行,不仅填补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罪状上的空白,而且从犯罪行为对象认定、行为违法性评价、出入罪边界划分等几个方面化解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关于该罪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并进一步廓清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摒弃私法法益观,转采公法法益观,以便精准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一是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犯罪行为对象认定问题。关于犯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增设至三档,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得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调整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然而,在如此严厉的打击之下,非法集资活动却依然屡禁不止,甚至发案率越来越高。刑法规定了一系列以非法二字为开头的犯罪,这些犯罪包括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物品罪(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