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嫌疑人甲某常住地在甲省省会A市;乙某户籍地和常住地均在同省B市;被害人某某和某某在同省C市C1县。甲某、乙某因涉嫌共同诈骗犯罪而被C1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C1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
审查逮捕权的配置,不仅关乎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也直接关系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当下讨论审查逮捕权与起诉权是分离还是合一的前提是此两项职能均由检察机关行使。其实,学界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审查逮捕权是司法权,应交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行使。然而,基于历史原因与宪法定位等因素,审查逮捕权完全脱离检察机关并不现实。正因如此,更加凸显了检察权内部配置的重要性,捕诉合分之争不仅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或改革问题
捕诉分离与捕诉合一,是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配置的两种模式。同一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交给同一检察官、同一办案部门行使,还是交由不同检察官、不同办案部门行使,并无诉讼法上的效力差别,因为捕与诉的法定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非具体的检察官或者办案部门。只要决定出自人民检察院,法律并未强制限定具体的审查人员。就此而言,这一议题原本不应成为外界关注的焦点话题。然而,捕诉分离与捕诉合一的转换还是牵动
摘要研究表明,认罪认罚情节在适用中存在轻罪案从宽体现不明显、从宽范围等同于从轻处罚、从宽幅度适用缺少量刑正当性根据支撑等诸多困惑。这主要是因为认罪认罚情节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固有缺陷、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片面把握、对量刑情节正当性根据的认知不足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不够等。基于认罪+认罚的构成要素,认罪认罚情节与《刑法》上具有认罪或认罚因素的量刑情节,因成立条件不同而不具有竞合关系,不能适用禁止
摘要厘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的不同构造,有助于实现对涉税犯罪的准确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特殊诈骗罪,其构成要件包含了骗取国家税款行为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要素;逃税罪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定型性,不是特殊诈骗罪,这是其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悬殊的关键。对于实践中争议极大的富余票虚开、有货代开变票虚开、少开发票等情形,都应当认为行为人不是通过虚开骗抵的欺骗方式造成税款损失,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刑诉法基于人权保障之价值目标而重要关注和保护的对象。对此,我国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委托辩护权,即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展开法律帮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形式,刑诉法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