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董事会向监督职能的转型、企业合规改革的持续推进、董事义务严格化的发展趋势,公司法很有可能习惯性地采取实质化董事合规义务、继续强化董事合规责任的改革路径。由于加重董事责任可以避免合规失败、董事懈怠是造成合规失败的主要原因、强调董事责任可以有效形成合规文化等认识误区的存在,该种改革路径难以实现预期目标。应当在承认董事负有积极合规义务的基础上,采取一种兼顾法律责任和声誉处罚功能的合规义务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自首一直以来都是控辩双方的焦灼战场。虽然《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认定自首有具体规定,但由于理解适用问题以及实践中案情更为复杂多变,导致控辩双方对自首的认定无法达成一致。在实践中,自首分为多种类型,笔者在本文主要针对现场待捕型自首进行浅显分析。《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
我们在司法中当然主张无罪推定,这一点已经形成社会共识。但我们在生活和工作中却常常遵循有罪推定,而且非常根深蒂固。我们甚至可以既在司法中主张无罪推定,又在司法机关本身的运行中主张有罪推定,两者并行不悖。比如在司法中如果我们要主张一个人有罪,那么侦查机关要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要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也就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原理。但是如果我们发现了一个司法案件质量问题,我们往
摘要从1997年《刑法》制定到十二次刑法修正,有关刑法分则第三章经济犯罪的修改最为活跃,这一过程揭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刑事法治建设的发展历程。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参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方式在零散性立法中隐含着体系性路径。刑法先后通过规范民营企业营商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产权、纾解民营企业发展困境和促进民营企业现代化转型四种路径,有规律、成体系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摘要改革开放催生了单位犯罪的现象和相关刑法理论。45年来,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虽然起步较晚,但步伐很快,且至今仍无停歇的迹象。与之相对应,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也经历了理论启蒙、立法注释和本体建构三个阶段,积累了丰富成果。回溯45年来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不难发现,立法与司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司法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始终秉持一种谨慎的立场。在对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中,归责基础的本体建
摘要将犯罪视为法益侵害的一般理论对社会规范结构的理解过于肤浅,这种理论既无法把握积极履行的义务,又无法为刑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提供根据,而且在价值上也毫无意义。作为一种保证人义务,每个人的组织领域必须保证交往的安全,因此保证人地位的预设不仅是不作为,而且还是作为。消极义务是每个人的义务,它可以通过作为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来违反,这与义务人组织自己的组织领域有关。积极义务旨在用其他组织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