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相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火热场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状况颇不令人乐观,呈现出文本热与实践冷的反差。实体真实优先性的刑事诉讼观念、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传统、可控性的程序运作思维、行政性的审判管理方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遭遇困境的症结所在,法官对庭审实质化的心理排斥则是改革最直接的障碍。期望在维持案卷移送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审判机制、程序技术或证据制度的调整走出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公司、企业资产罪作了重要修改,将刑法保护范围从原来的国有公司、企业扩大到包括民营公司、企业在内的其他公司、企业,这是对党中央高度重视保护民营企业政策的贯彻落实,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并促进民营企业合规建设的现实需求,也是刑法平等保护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应有之义。此次修法注意保持法秩序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二)》为回应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国家政策,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损害其利益的背信行为予以犯罪化,具有合理性并符合现实需要。但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在投资主体、资金来源、责任对象以及所承载的社会功能等方面具有显著不同,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相同保护,刑法基于保护目的介入民营企业中的失范行为应当保持一定的理性与谨慎,要改变先刑后民的思维,注重治罪与治理并重的综合治理手段。基此,
摘要醉酒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后实施不法行为,应当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解释。责任主义原则是宪法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证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应当坚守责任主义原则并以构成要件模式为基本立场。实在性事实观难以说明原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而基于评价性事实观的不作为犯理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法益侵害性的认定上具有特殊性,能够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背后的不作为行为塑造为一体化的实行行为。酒精对醉酒者的辨认、
摘要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众多条约中都有体现,受到了国际层面的广泛关注。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适用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这一义务的性质问题:如果该义务仅为条约性义务,那么这一义务就只对某国际法律条约的缔约国有强制力;如果该义务已被确认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那么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将对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无论其是否为条约缔约国。对这一问题的模糊处理,使得这一义务适用时强制性的对象范围难以得到明确。从国家
摘要行贿罪与受贿罪同属贿赂罪,两罪的保护法益没有本质区别,但存在细微差异。法定刑的轻重并非仅由保护法益来决定,而是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受贿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行贿罪的法定刑。事实上,1997年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刑法都对行贿罪规定了重于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除外),但《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司法解释遮蔽了此缺陷,而《刑法修正案(九)》之后的司法解释则彰显了此缺陷。刑事立法的缺陷需要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