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电子数据规定》第6条承认了初查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但其仅能解释为初查中可以采取任意性侦查而非强制性侦查措施收集电子数据。强制性侦查和任意性侦查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侦查行为是否干预或侵害被调查人的重要权益。电子数据自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导致其取证模式、取证行为与传统实物证据存在较大差异,由此衍生了诸如网络远程勘验、网络在线提取等新型取证行为,这些取证行为并不都属于任意性侦查而允
充分、有效收集客观性证据,凭借稳定性强、可靠性高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有助于厘清该类犯罪的行为模式,准确判断犯罪构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网络P2P公司等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逐渐走进人们生活,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并促进金融要素流通。然而规则定位的不清晰以及有效行政监管的缺失,导致近年来网络借贷中介机构过度市场化,资金风险频发,产生诸多社会及法律问题
在规范层面,‘四性’特征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形式要素。但是,还需要进行价值层面的实质判断。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依托金融科技的发展和新出现的金融产品,非法集资在我国衍生出翻新变化和日趋复杂化的犯罪手段。其中,以P2P网络借贷、私募股权投资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成为涉案重灾区。在非法集资披上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外衣之后,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办案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
按照我本来的写作思路,是想先谈谈如何办理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这两个话题,然后再谈如何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民商事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如何处理涉诉信访工作这3个题目的,因为这样的顺序更符合逻辑。但是,以下几个原因使我改变了顺序,我打算先谈谈申诉案件的办理问题:一是我尚无直接办理一审案件的审判经验,参加合议庭办理的二审案件也屈指可数,对当前一、二审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如何解决的看法,主要是从参加最高人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罪,从而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并规定了洗钱行为的五种样态,其中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而且具有争议的行为系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从断卡行动开展的背景来看,银行卡、单位结算账户等资金账户的户主将银行卡、电话卡、单位结算账户出售的行为十分常见,尤其在信用卡诈骗、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中甚是泛滥。这些行为确有处罚的必要,但是能否认定为自洗钱从而以洗钱罪打击存在争议
随着区块链技术与司法的融合不断深入,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以下简称区块链证据)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实践特别是在线诉讼中。为了构建明确统一的制度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将于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初步架构了在线诉讼中区块链证据审查认定的规则体系,对实践中准确把握区块链证据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