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暴力,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而是用以区分传统暴力和表现新型暴力特点的类型化司法用语。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和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对软暴力的基本概念、表现形式、客观认定标准有不同程度的界定与列举。然而,
刑事合规作为21世纪新的国际刑事政策趋势,预示着原先主要作为事后惩罚之法的刑法,开始向事前预防之法转型,并因此拓展了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深度和广度。 企业和企业家犯罪的特点和规律表明:忽视强力引导和推动企业建立刑事风险内控机制、主动消除内部犯罪诱因而主要依赖事后惩罚方式的治理,不仅难以减少犯罪,而且还容易引发包括企业遭受重创甚至倒闭等一系列负面效应,这构成了立足我国实际开展刑事合规试点改革与创制
摘要:在英国普通法中,特定类型的 不能可以在未遂、共谋及唆使案件中充当有效的辩护事由。英国早期判例在 不能案件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模式,以戴尔顿案为代表的部分判例试图对两类 不能案件作出划分并有限承认 不能辩护事由。20 世纪 70 年代的霍顿案借助对不能案件更细致的类型划分,扩大了 不能辩护事由的适用范围,之后的诺克案和菲茨莫里斯案进一步肯定了 不能辩护事由在共谋和唆使案件中的适用。1981 的 《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洗钱罪最重要的一项修改,就是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刑法第191条的适用范围。此前,实施毒品犯罪等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将其违法所得予以洗白的,不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其理由就是刑法学竞合论中不处罚不可罚事后行为的规则,我国刑法理论也将此作为吸收犯的一种类型。例如,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汪某洗钱案即给予说明:基于我国的刑事立法特点及吸收犯的一般理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应限定在上游犯罪以外的自然人
我国1997年刑法基于传统赃物罪的理论底蕴,认为洗钱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行为人为了掩饰、隐瞒自己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能对其进行重复评价,故在第191条中只规定了第三方洗钱的规制模式,并没有将上游犯罪本犯实施的自洗钱入罪。虽然《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进行两次修改,但焦点均集中在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军上。《刑法修正案(十一)》
日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删除了明知协助等排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作为洗钱罪主体可能性的用语,而实际上将上游犯罪行为人纳入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从而使特定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自洗钱行为得以单独成罪。换言之,实施洗钱罪中七种上游犯罪获得黑钱的行为人,如果自行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合法化的漂白,也可以单独构成洗钱罪。 自洗钱入罪的理论依据。对于自洗钱应否独立构罪?理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