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益?法益的用途是什么?法益理论的内涵是什么?刑事司法中法益侵害性是属于规范评价还是属于价值评价?刑事司法应当以规范评价为先还是以价值评价为先?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应当以刑事违法性为主要依据还是以社会危害性即法益侵害性为主要依据?这些都是今天的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实务无法回避的问题。这些问题以及与此相伴的理论争论和实践争议虽然不是肇始于今天,却较为激烈地争论于当下。笔者经常看到或听
新时代我国监察体制的形成和制度完善,源于2016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北京、山西、浙江开始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先后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随着《监察法》的全面实施,特别是依据《宪法(修正案)》进行的国家机构改革,我国的监察体制形成了在党的集中统一下,将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部门、检察机关的反贪及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予以整合,执纪执法全力贯通,
摘要我国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体系构建,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证明活动过程,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具有继受性特点,遵循原子论到整体论再到完善论的一般逻辑,且以案卷为载体,较为明确稳定。但在检察实践中仍存在依赖性较强、主动构建努力不足,部分案件存在指控偏向,亲历性方法应用不足,以及缺乏严密清晰及可展开的证据思维等问题。构建指控证据体系应强化结构思维,可借鉴美英证据结构理论及日本证据构造论,尊重本土探
摘要本文是德国刑事再审程序:传统结构与新近变革学术讲座讲稿,由德国法学家许乃曼教授主讲,中国社会科学院孙远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郭烁教授评议,中国政法大学黄河副教授主持。自1877年以来,德国刑事诉讼即在原则上排除对已经宣告无罪之人不利的再审,因为刑事诉讼必须尽快地结束冲突,以便恢复法律上的和平。但在2021年,德国《建立实质正义法案》明确规定在谋杀等个别犯罪中,如出现新的事实或证据形成对被宣告无罪者定罪
摘要基于立法明文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诉诸公诉方式解决,也能通过自诉手段启动司法程序。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的细化解释表面上赋予了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却往往由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一方面,侦查权可以借由履行告知义务实现转移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私了行为获得了默许并且事实上取代了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究其原因,针对可公诉可自诉的内涵把握尚存在某些误区。从公诉优于
摘要在风险社会背景下,为了实现法益保护早期化,过失危险犯立法模式受到了积极的理论倡导。然而,我国刑法立法对此却持消极态度,被认为属于过失危险犯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险作业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等,其实都是他种危险犯类型。原因在于,过失危险犯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适用范围狭窄、法益保护不足和司法判断模糊。有鉴于此,我国应当寻求更为良好的替代性危险犯立法模式。在预防刑法领域,各国近年来的刑法立法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