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建立健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成为修法的一个重要议题,也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1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与实践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与程序作统一规定,相关处置规范分散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条文中。1 关于涉案财物的含义和范围涉案财物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被公安司法人员称作为赃款赃物,是对因犯罪而取得的财物的统称。
一、类型作为独立的讨论客体在当下的人文社会科学中,类型这一范畴受到人们的青睐。首先将之引入社会学研究的,是韦伯,将之导入一般国家学研究的,则是耶利内克(Jellinek)。恩吉施(Engisch)更是率真地认为,类型是现代所有学门的新兴概念。无论其是否言过其实,这至少恰当地提醒我们,类型极有可能成为一种具有横截性意义的重要思考工具。以往的诸多问题与价值,也极有可能由此得到全方位地重新梳理与评价。甚至,正是基于
摘要构建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体系,需要深入挖掘、合理吸收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智慧结晶和精华,并对传统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构建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体系与借鉴国外学说并不矛盾,刑法学界需要以开放的、自信的态度积极借鉴和吸收国外优秀的刑法理论成果,而不是排斥国外学说。构建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体系,需要妥当处理热点问题与基础理论的关系;基础理论是构建自主的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前提;没有基础理论研究作支撑,对
随着网络普及率的快速提高,网络滥用带来的严重社会危害逐步显露,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关于网络暴力的刑事规制存在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路径之争。立法论路径倡导新设针对网络暴力的专门罪名,解释论路径则认为可在现有罪名体系内通过法律解释寻求解决方案。从立法发展的维度,新设专门罪名能够较为周延地规制网络暴力,但是罪名设立本身仍要解决目前传统刑法理论难以处理的问题。因此,网络暴力的刑事规制应立足于行为的社会危
摘要有关抽象危险犯的讨论以正确区分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具体危险犯为前提。对于危险犯的分类,应当以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为依据,不宜照搬国外的概念;不必在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外增加第三种危险犯的概念,但需要注重抽象危险犯的内部差异性,进而就抽象危险犯进行再分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将抽象危险犯区分为接近实害型、紧迫危险型、普通型、累积型与预备型;对后三类抽象危险犯应适当限制其成立范围。就
摘要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据链概念存在内涵不明、标准模糊、功能不清等问题,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往往成为一种逃避证据说理责任的修辞手法。证据链并非仅表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根据对《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款的体系解释,完整的证据链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动态化、形象化表达,所以可将证据链的内涵界定为各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组合成案件事实过程中形成的动态关联结构。证据链